近日,有民警在网上撰文称: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由于在处罚上有幅度,而导致执法过程中出现一事不同罚的现象。不仅让执法者在处罚幅度上难以把握,容易导致“走后门”发生,引起被处罚者心里不平衡,从而引发投诉。甚至反映出了执法的不公平性。对此,笔者有话要说。首先,该文的观点确有新颖之处,立足点很好,毕竟是为了体现法律的公平,维护法律的尊严。其次,笔者认为该民警的观点以点盖面,过于偏激,所以并不认同其说法。
俗话说“没有规矩,不成方圆”,社会没有法律,过于“自由”,最终的结果就是一片混乱,没有自由。法律作为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量保障实施的行为准则和规范,其立法宗旨就是维护大多数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于是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面前不分贵贱。如果法律面前没有平等,那法律的实施就毫无意义。该民警“对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不应有幅度”一说的立足点就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公平,似乎很正确。但细细一想,却是不合实际的。我们知道,所谓“真理”就是放之四海皆准的东西,但也只是指其原则和大方向放之四海“皆准”。世界上是没有任何一种法律规定的条条框框是放之四海“皆准”的,如果有,那就是本本主义,就是唯心主义,就是行而上学!
以我国为例,我们国家幅员广大,各地的实际情况不相同,就同一种违法行为在不同时间、不同地方发生的原因与造成后果也不相同。法律规定不可能细化到包罗万象的地步,况且法律也不可能预见到将来在执行法律的时候可能出现的任何情况,更不可能在制定时就规定了处理办法。法律只能在实践中不断改进,不断完善(我国实行的法律大多会在碰到具体问题后由立法机关或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法律制定的处罚存在幅度就很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由执行者在实际操作中根据不同情况针对违法行为的轻重和性质的恶劣程度在处罚幅度范围内有区别地进行处罚。对初犯和情节轻微的从轻处罚,对屡教不改情节严重的则从严、从重、从快处罚。既符合教育为目的,处罚为手段的立法目的,符合“责罚一致”的原则,不搞“一刀切”。
以最简单的客车超员处罚为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路客运车辆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20%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如果是19座以下的客车,20%就是3.8。也就是说超载3人便属于超载20%,可以按五百以下,二千以上罚款。超3人与超多人都符合超20%的处罚规定,但这里面却又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两者当中哪种行为更危险,性质更严重一目了然。另一种情况是,有的客车超载是初犯,有的则是屡教不改。如果不分情况一律相同处罚,那导致的结果只能是有失公平。不仅达不到治超目的,反而会引发更严重的超载行为,致法律于尴尬的境地。 |